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曾因出售金融帳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80日確定,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供掩飾或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2月及3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念醫院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3千及6千元之代價,將其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另行申請補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下稱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詐騙集團以資幫助他人犯罪及牟利自己。嗣因甲○○受騙於
95年2月3日匯款54,128元至上述乙○○名義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鍾增春 則受騙於95年4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述乙○○名義之頭份郵局帳戶後;均發現受騙而先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鍾增春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兩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單資料各1份。
(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偵查卷第24頁)。
(五)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偵查卷第10、2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鍾增春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之連續犯。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係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出售金融帳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處拘役80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心存僥倖,而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等分別損失54,128元及100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曾於94年8月中旬左右,以共計12,000元之代價,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售予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本院判處拘役80日,與本案犯罪日期95年2月-3月相距6月之久,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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