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莊明興因妨害公務、殺人未遂、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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