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67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明大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及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00號、97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蔡明大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太子廟附近工地飲用2瓶人參酒混和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6)日凌晨1時許騎乘友人 張王寶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巷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為警攔查,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測得蔡明大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蔡明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短時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