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禹
柯嘉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樹禹、柯嘉詠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樹禹及柯嘉詠之友人 林嘉祥 與吳○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存有債務糾紛,吳○逸於109年1月11日晚間6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蓮花計程車行,欲向林嘉祥索取債務,因細故與當時在場之被告吳樹禹、柯嘉詠發生口角,被告吳樹禹與柯嘉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鐵棍1支,分別毆打吳○逸之頭部及臀部,致吳○逸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樹禹、柯嘉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樹禹、柯嘉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樹禹、柯嘉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吳樹禹、柯嘉詠與告訴人吳○逸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金山 均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吳○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金山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吳樹禹、柯嘉詠之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卷第7頁、本院
109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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