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捌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削尖吸管壹支及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04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4585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4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6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4606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
0.4585公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4個、削尖吸管1支及殘渣袋6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