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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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同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或已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件),於
109年7月15日同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狀章足按;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執行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乃係於92年4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距其前於96年8月23日所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二犯),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二犯判決書在卷足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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