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小字第573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