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伊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伊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觀察勒戒執行中,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6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第二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