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見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99年度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45號、98年度偵字第256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被告為3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於追打告訴人甲○○之犬隻時,難免因告訴人為挺身保護其犬隻,因而殃及告訴人,使告訴人直接或因此而跌倒而受傷,仍猶執意追打告訴人之犬隻,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同棟大樓住戶之情誼,僅因細故,即手持重物攻擊身無寸鐵之告訴人,復出言辱罵告訴人,目無法紀,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嚴重創傷,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原審僅科處應執行拘役45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同一棟大樓住戶之關係,理當互相尊重共同生活之秩序,卻僅因一時意氣,竟出手傷害並侮辱告訴人,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有一定程度損害、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