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5時43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車因此被拖吊移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八德拖吊場, 嗣蘇宗延 於同日16時46分許,前往上開拖吊場欲辦理領車手續,惟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領車,其明知該拖吊場出口之柵欄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管制該拖吊場場務秩序而委由負責管理該拖吊場之 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沅公司)設置,以作為控制進出該拖吊場車輛之用,性質上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逕自啟動上開車輛並強行衝撞拖吊場出口柵欄後駛離,致該柵欄右側向外彎曲變形而損壞。嗣經金沅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宗延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蘇蓉慈 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局委託民營拖吊業者配合警察執行執行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金沅字第1100518001號函暨所附維修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強行衝撞八德拖吊場出口之柵欄後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柵欄還是好好的,我看照片應該沒有壞掉云云。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已明顯可見被告開車衝撞拖吊場柵欄後,該柵欄右側即呈現彎曲變形之情形,此情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柵欄維修單據可佐,參以證人即該拖吊場管理員 郭泓佐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當日民眾違規未繳費而駕駛AMQ-9523號車輛衝撞柵欄離開,導致柵欄損壞等語,據此,均堪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柵欄之行為,確已使該柵欄受有損壞無誤;況且自小客車強行衝撞柵欄之行為,可能導致柵欄因此發生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等結果,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均得以預見者,被告本不得諉稱不知,更不應無視上開證據而空言否認該柵欄已受損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品,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二者構成要件有異,又刑法第
138條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由金沅公司管理之八德拖吊場,本即以保管警方指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並移置至此之違規車輛為其受託職務內容,又拖吊場設置柵欄係作為控管車輛進出該處之用,以防止移置其內保管之車輛遺失、被竊或遭民眾違規逕自駛離等情事發生,則該柵欄自為拖吊場執行上開受託之職務範圍所必需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所毀損者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於此情形,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號、10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而於109年
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違規停車致上開自小客車被拖吊移置,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又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順利領取該車,乃未繳交相關費用,即逕自駕駛該車強行衝撞上開拖吊場之柵欄而駛離現場,導致該柵欄受損,顯然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事後猶辯稱該柵欄並未損壞,且於本院依其意願所安排與金沅公司進行和解之調解期日又無故未到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未就上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予以填補;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