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抗告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