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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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0號聲請人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王寶娟 聲請人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陳煙平聲 請人泰齡貿易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代表人 陳素珠 上3人 沈孟生 律師共同代理人被告 方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其聲請逾期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陳明 前開聲明並未逾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恆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誠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泰齡貿易有限公司(含前揭2公司,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11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為由,於同年11月10日駁回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書狀陳明:聲請人係於112年8月1日始收受上開處分書,此有聲請人向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調取之112年8月1日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可稽,至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上之管理員收文戳章有112年7月26日字樣,應係管理員未每日調整日期所致,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尚未逾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方英豪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59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又該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所,由受僱人即「國際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此雖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陳,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上址,此有112年8月1日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高檢署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黏貼其上之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收據附卷可稽(附件2、3),基此,應認前揭處分書應係於112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至高檢署送達證書所示同年7月26日送達之日期戳章印,即可能因管理員未調整至正確日期所致,是該案應於112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外之臺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故准許提起自訴期間末日應係112年8月13日,是本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為保障聲請人程序上之利益,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院前於112年11月10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由本院續為審理,以昭慎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品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