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芳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芳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芳政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6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000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直行,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即直行通過,因不及閃避而與徐芳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頭閉鎖性骨折、臉部、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徐芳政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芳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闖黃燈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陳○○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陳○○綠燈直行,應無任何過失因素、陳○○所受傷勢並非僅為輕微擦挫傷、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迄今仍未能與陳○○達成和解並賠償陳○○之損失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