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3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黃姿詠 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1樓車庫(屬於住宅之一部分),竊取黃姿詠放置於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藍色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姿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姿詠指訴遭竊乙節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素行非佳,其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做粗工,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不在,無人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上開錢包、30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既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