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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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龍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22時25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石雍賢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前,與石雍賢商討債務問題,進而發生口角,石雍賢旋返回住處內。王龍生因而心生不滿,於過約5分鐘,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打破上址玻璃後逃離,足生損害於石雍賢;石雍賢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石雍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
1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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