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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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怡利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怡利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93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400元×原告應有部分875分之6≒70,9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