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18號
原告 張婧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士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同年6月8日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原告因而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B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每月10日前還款,自108年7月起,本金50萬元,利息每月以30,000元計算,嗣於110年1月起,被告又將利息調高為每月34,000元。
㈡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訴外人 蕭啟文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麗中王精品百貨店(下稱麗王百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清償借款,然110年6月後因生意受疫情影響,無法按期還款,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告知原告積欠之利息已達50萬元,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A、B本票換票,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簽立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A、B本票。
㈢原告如附表二所償還之總金額扣除每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多清償300,015元,是原告已全數清償債務,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自屬無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向原告承租選物販賣機而認識原告,原告邀被告投資其所經營之麗王百貨,投資10萬元即按月分紅3,000元,被告陸續於①107年9月、②108年1月、③108年4月分別投資麗王百貨3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3日增加投資10萬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分紅,遂請求被告再增加投資10萬元,是被告投資之本金已達100萬元,兩造即約定每月分紅34,000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換票後,卻遲延給付分紅,詎原告於112年間結束麗王百貨之營業,被告請求依約返還投資本金100萬元及未給付之分紅,原告置之不理。兩造間為投資契約關係,非原告所言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實係被告依約應得之投資分紅,而非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是否是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互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是向被告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自負有先為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提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與被告之紀錄,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附表二所示係屬投資分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本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錄音譯本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73、213至379、393至427頁),參酌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被告表示「30萬1個月1萬,我們股東分紅10萬分3千」、「可在談,我先在除了你只有另一個股東10%,其他都是我自己的」,被告回覆「我不是有20嗎」,原告表示「對啊20%」(本院卷第279頁);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表示「你還要在10萬嗎」,原告回覆「在10萬每個月給你2萬可以」、「原本20跟30萬每個月7000+10000」(本院卷第319頁);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表示「真的很抱歉股利月底前一定補上會多轉一些補償」(本院卷第349頁),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5月20日對話之錄音譯本,其中被告表示「我投資你的店,插暗股,你的資金怎麼用,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干涉你資金怎麼用喔」,原告回以「我跟你講我這一輩子這條錢我不可能給你跑掉」(本院卷第393頁),可見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投資關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投資分紅,尚非無稽,顯與原告上開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相矛盾,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0日
50萬元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2
110年7月10日
50萬元
111年3月1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1
108年7月9日
10,000元
2
108年7月11日
22,500元
3
108年8月7日
7,000元
4
108年8月7日
10,000元
5
108年9月11日
8,500元
6
108年9月13日
10,000元
7
108年10月2日
28,000元
8
108年10月2日
22,000元
9
108年10月9日
10,000元
10
108年10月10日
10,000元
11
108年10月29日
10,000元
12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
13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
14
108年12月3日
10,000元
15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16
108年12月25日
10,000元
17
109年1月5日
10,000元
18
109年2月1日
20,000元
19
109年2月7日
10,000元
20
109年2月25日
10,000元
21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22
109年3月6日
10,000元
23
109年4月14日
20,000元
24
109年4月14日
10,000元
25
109年5月4日
20,000元
26
109年5月4日
10,000元
27
109年12月25日
145,000元
28
110年2月11日
10,000元
29
110年2月17日
24,000元
30
110年3月19日
34,000元
31
110年3月26日
50,000元
32
110年3月27日
35,000元
33
110年3月28日
50,000元
34
110年3月30日
25,000元
35
110年3月31日
40,000元
36
110年5月14日
34,000元
37
110年5月23日
34,000元
38
110年9月8日
3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