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0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虹瑤 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另以準備書狀 陳明 下列事項(應附繕本或影本):
(一)就被告之民事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陳明所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違約金各為多少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