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54號
原告 李瑞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文慶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天花板、地板磁磚、廚房連接木板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粗估8萬5000元本息。
三、本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並進行修繕部分
1.原告此部分聲明記載要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惟依起訴狀所載,系爭3樓房屋乃原告送達地址,則原告與系爭3樓房屋是何關係?為何原告有需要要求被告要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
2.原告此部分請求,真意是要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抑或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
3.又,不論原告真意是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或是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工程預估費用核定以計算裁判費,故原告應查報預估修繕工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記載預估修繕項目及費用之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粗估8萬5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粗估8萬5000元」,所指為何?如這筆金額是要被告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係指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還是系爭4樓房屋要花的修繕費用?還是都不是,而是其他費用或賠償?
三、請原告併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跟系爭3樓房屋有什麼關係,而可以基於何等法律規定享有什麼權利,所以依據何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要被告作什麼事或付什麼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