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秋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羈押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秋南(下稱被告)對於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均予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曾經原審法院通緝,嗣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緝獲到案,經原審法院諭知限制住居後,於107年12月2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被告自承目前居無定所,會在不同地方居住及工作,無法提供確切地址。而被告之聯絡電話,迭有更換。足見被告之聯絡電話與地址均非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手段危險性等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是朋友主動前來詢問索取,伊僅賺取成本,沒有營利。伊因需與姑姑分攤費用照顧住在療養院的阿公,而勤於務農工作,是伊未到庭的主因之一。伊於原審10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未到,是因為當時務農,常住老闆家而少回家,因此丟失傳票而未到庭。伊係因務農種瓜,採收季節常睡瓜田及老闆家,故無法提供確切地址。伊現有自己的手機,加上姑姑的電話,已經不會漏接。另外,伊也積極將戶籍地址遷至姑姑的地址(花蓮市○○路○段○○○號),可供法院傳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伊將儘速與老闆聯繫,取回剩餘薪資,一來照顧阿公,二來為正常出庭做準備等語。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亦即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賴瑞祥等人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因被告均無故未到庭,而於107年7月20日發佈通緝。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緝獲後,自行陳報其乾媽 張秀美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為其固定居所地,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經原審諭知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號」,有原審107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可考(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88頁)。然而,嗣經原審於107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被告仍無故未到庭,據其原審辯護人於該次期日當庭表示:伊用電話無法聯繫被告。伊去被告陳報之上開○○○街居所,那邊只有張秀美的母親,她說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住在那裡等語(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第142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緝獲時,向原審陳報之現居地及聯絡電話,顯屬不實,是其於抗告意旨所稱之新聯絡方式,真實性已難盡信。再者,被告於本次緝獲時,亦自承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確切地址等語。復依抗告意旨所載,可知被告否認營利意圖,顯對犯罪事實有所辯解,已非全然坦認無隱,而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可能。是以,參諸前開跡證,足認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尚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羈押,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
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於抗告意旨稱:伊要向老闆領回剩餘薪資,照護阿公及準備開庭等語,核與被告前揭羈押事由及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亦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之限制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亦已詳述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其判斷符合比例原則,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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