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貳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2公克、淨重共計1.99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9254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本院簡字第6108號卷第2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思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92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簡字第6108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6頁反面、第41頁),並於偵查中供陳為是 伊施 用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960號卷第4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被告陳思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恐嚇取財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之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③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為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復⑤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前述甲、乙、丙案之刑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2公克、淨重共計1.8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達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騙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陳思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32公克、淨重共計1.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