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我是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同存放,後來約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臺中市大甲區遺失,後來有於107年7月11至12日間向銀行、郵局打電話止付,遺失時帳戶餘額約新臺幣(下同)數十元,沒有至銀行、郵局現場結清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5日開設本案帳戶,並申請存摺、提款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游金 針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金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6760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得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應係遭詐欺集團拾獲等語。惟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因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查被告於107年5、6間同時遺失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遲至107年7月12日始辦理結清本案帳戶,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衡情被告自開立本案帳戶後已使用長達4年餘時間,對於帳戶之管理及使用應有相當經驗,如有遺失需掛失止付,僅須打電話至金融機構即可辦理,不需親自到現場結清,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卻於遲至帳戶遺失1、2個月後始致電銀行、郵局辦理掛失結清,所為實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所述其知悉將密碼也與帳戶資料放在一起,則應知悉本案帳戶高度可能遭他人盜用之風險,卻不為任何處理,實屬甚為可疑,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無從認為被告本案帳戶係遺失。
(三)再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通常經驗,大多自行在腦海中記憶密碼,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遭他人拾獲時盜用,縱記性不佳,而有書寫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他人竊取或拾獲後得以輕易盜領存款,此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詐欺所得能順利領取,實務上亦常見會先存入小額款項後嘗試提領,如能順利提領再以該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查被告已使用本案帳戶多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理應能明確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無再行寫下之必要甚明,此舉僅徒增帳戶若有遺失或遭竊時,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盜領之風險而已。縱然被告確有將密碼寫下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習慣,然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並無小額款項出入之紀錄,且於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一空,此觀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甚明,顯見詐欺集團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如係使用隨意拾獲之他人遺失帳戶,詐欺集團當無法有如此之確信甚明。是被告稱其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同存放,故詐欺集團拾得帳戶後即得領走帳戶內之金錢,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無法憑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人,惟已取得我國之身分證,已於本國國內使用本案帳戶相當時間,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及不當人頭文化之盛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數僅1人,其所受損害為1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實際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結清,已如前述,該存摺及提款卡當無從再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