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一巷四四號。在貸款為付清之前,不得對標的物有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貸款之後,僅繳付至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貸款,即詎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職員 白富中 指數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而經告訴人至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存放地點台南市○○路○段○○○巷○○○號附近查訪結果,該址並無被告此人,且本件動產標的物亦未停放於該址,顯見本件動產標的物已遷移他處。此外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