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電業供應,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銅線二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未經向臺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供電,即擅自由臺電公司在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孫厝寮五一號屋後裝設電錶底座之供電線路上,使用兩條電線私接至其在隔鄰新建之鐵皮屋內連續供該屋內電器用品使用,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前址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偕警查獲,並扣得私接電能之銅線二條。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私接電線使用電力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從事水電工作,在申請用電時不小心接進去的,伊電錶及電線都接好了,但還沒有竣工,伊與母親住在隔壁,原來的這個電錶是伊母親在使用,新接的電錶是伊自己裝設的,伊還沒有向臺電報竣工就使用電源,是無心的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是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私接臺電公司的電源,因為伊剛蓋好鐵皮屋,尚未申請用電,就用二根銅線按上電錶殼底座再通電至房內的電器用品等語(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核與前往查獲被告竊電之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甲○○於警訊中指稱:「(臺南縣鹽水鎮孫厝里五十一號偷接電源之接頭從何處接入竊電?是否有證據?)從鹽水鎮孫厝里五十一號後面電表底座直接私自引接電源使用,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偷接電源的電線為證。」(見卷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相符,並有銅線二條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翻異前供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業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臺電公司損害、犯罪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銅線二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