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緝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趁被其所任職之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其駐在台南市東門分店擔任儲備店長,負責管理該分店帳目之機會,連續將該分店每日營收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四千零六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為其友人代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未匯寄回上開公司,嗣為該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公司東門分店營業收支日報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