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輝
陳冠旭黃育萱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聽聞被告丙○○抱怨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未依約支付對價,心生不滿,適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邀約被告丙○○為性交易,被告甲○○得知上情,即與被告丙○○共議藉機教訓之,並偕被告乙○○同往,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同日晚間7時許,聯繫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
106號房,待告訴人到場,被告甲○○、乙○○即分持鋁製球棒、拐杖鎖入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