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金典於民國106年7月2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途經長壽西街、大智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楊子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街往中正北路方向直行駛抵,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進入交岔路口,致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左、右肘、左、右膝及右肩挫擦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