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82、157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由法官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品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自製塑膠產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品錞(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382、157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9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號2B1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陳品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陳品錞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製塑膠產管1支。後於102年5月27日18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體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70ng/m、3790ng/ml),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錞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9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年,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2卷㈢第132─133頁)。再該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該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自製塑膠產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知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本件另同扣案之黑色膠囊藥丸2粒、紅色碎錠1粒、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因均未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未能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關,即不於本案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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