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雖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2,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尚欠裁判費6,220元【計算式:6,720元-500元=6,22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