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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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瑋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大瑋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查扣)操作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David.h」)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供購毒者 詹景舜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 尚恩 SeAn」)聯繫使用,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景舜共6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瑋於警詢、偵訊時、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第7至18、89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76至78、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景舜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第101至10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337號卷第7至1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詹景舜居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行車路線圖2張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第33至51、53至60頁),復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交易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詹景舜是一般朋友關係,是一起執行觀察勒戒時認識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詹景舜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0號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購毒者詹景舜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純度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詹景舜之理。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詹景舜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45號移送併辦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起迄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3、187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業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復參諸被告就本件於109年4月至6月間即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品總重量高達42.5公克,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所示)、生活狀況(被告有同罪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其持用與購毒者聯絡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格、數量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10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1黃大瑋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46分許詹景舜居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4月21日下午3時58分至同年月23日晚間9時46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操作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David.h」,下同)與詹景舜(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尚恩SeAn」,下同)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黃大瑋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付詹景舜,詹景舜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交付黃大瑋。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大瑋109年5月1日晚間11時25分許詹景舜上址居處後門附近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4月30日晚間6時13分至同年5月1日晚間11時25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同上)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黃大瑋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付詹景舜,詹景舜則將價金12,500元交付黃大瑋。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大瑋109年5月6日凌晨1時13分許詹景舜上址居處後門附近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5月5日凌晨4時8分至翌(6)日凌晨1時13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同上)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黃大瑋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付詹景舜,詹景舜則將價金12,500元交付黃大瑋。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大瑋109年5月13日凌晨5時47分許詹景舜上址居處後門附近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56分至翌(13)日凌晨5時47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同上)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黃大瑋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交付詹景舜,詹景舜則將價金25,000元交付黃大瑋。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大瑋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黃大瑋某友人住處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56分至11時31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同上)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詹景舜前往左列地點,將價金18,700元交付黃大瑋,黃大瑋則將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交付詹景舜。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大瑋109年6月4日下午4時48分許詹景舜上址居處後門附近詹景舜黃大瑋於109年6月2日下午2時36分至同年月4日下午4時48分,持另案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同上)操作通訊軟體LINE與詹景舜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左列時間,黃大瑋前往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交付詹景舜,詹景舜則將價金12,500元交付黃大瑋。宣告刑及沒收黃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