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杉選任辯護人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榮杉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榮杉以合夥經營 羿亨 設計有限 公司 (下稱 羿亨公 司),進行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為由,徵得 廖仁睦 同意合夥投資,雙方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由高榮杉負責管理合夥事業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收取投資款項之機會,明知廖仁睦於105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7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之款項進入羿亨公司上海 商業 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羿亨公司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255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所示投資款項中之252萬4,000元,係其因前揭備忘錄而持有之,仍因其有調度資金供個人使用與供羿亨公司名義負責人即高榮杉之配偶 陳儀溱 清償債務之需求,遂自羿亨公司上開帳戶取款轉入陳儀溱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儀溱上海帳戶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儀溱上海帳戶乙)或提領現金後,用於支付陳儀溱名下之信用卡費、電信費、貸款本息,或轉入高榮杉銀行帳戶、轉入陳儀溱友人 歐永祥 銀行帳戶、跨國提領現金或留在帳戶自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高榮杉始終未完成雙方簽署之105年8月29日合作備忘錄所約定將廖仁睦登記成為羿亨公司負責人、給予廖仁睦羿亨公司6成股權、完成可供量產之車體套件或零組件等事項,即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廖仁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廖仁睦不堪損失,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資金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仁睦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高榮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225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經營羿亨公司,告訴人廖仁睦有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41之投資款項,被告亦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挪用投資款項之情形,然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經營羿亨公司一直需要資金,告訴人廖仁睦原先答應我資金會一次到位,但實際上卻是幾經催討才陸續匯款,所以我太太即證人陳儀溱有一直墊付羿亨公所需要的費用,再拿告訴人廖仁睦匯進來的錢去歸墊,這情形都是在告訴人廖仁睦知情的狀況下,我才如此處理,我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持續提供合作資金對帳單予告訴人廖仁睦,並將羿亨公司資金使用狀況向告訴人廖仁睦報告,可以看出羿亨公司財務一直都是負數,並不斷向告訴人廖仁睦催款,也有將被告與證人陳儀溱有墊付款項之情形告知告訴人廖仁睦,告訴人廖仁睦從無反對的意思,且未曾爭執被告所製作之支出帳務明細有何問題,被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合夥經營羿亨公司,進行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為由,徵得證人即告訴人廖仁睦同意合夥投資,雙方於105年8月29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負責管理合夥事業資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廖仁睦有於105年4月15日至106年4月17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款項至羿亨公司帳戶共計255萬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所示之252萬4,000元,被告其因本案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而持有之,羿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證人陳儀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自羿亨公司帳戶取款轉入陳儀溱上海帳戶甲、陳儀溱上海帳戶乙或提領現金後,用於支付證人陳儀溱名下之信用卡費、電信費、貸款本息,或轉入被告銀行帳戶、轉入證人陳儀溱友人歐永祥銀行帳戶、跨國提領現金或留在帳戶自用,以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所示所示方式供做私用,被告並於106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廖仁睦終止雙方合作關係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第168頁),核與告訴人廖仁睦、證人陳儀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偵查卷【下稱乙卷】第15至16頁反面、108年度調偵卷第773號偵查卷【下稱丙卷】第26至27、111至115頁),並有被告高榮杉與告訴人廖仁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檢附之產品執行計畫、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所簽署之105年8月29日合作備忘錄、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廖仁睦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之出資明細表、告訴人廖仁睦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告訴人堂兄 廖建雄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海商銀蘆洲分行107年6月12日上蘆洲字第1070000061號函、羿亨公司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銀新莊分行107年9月3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72號函、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0月18日上票字第1080025683號函、108年10月31日上票字第108002688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6161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37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儲字第108025593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95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8008087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1816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6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108年11月8日營業部字第1080000121號函、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電子郵件內容暨檢附之支出明細在卷可佐(見乙卷第20至40頁、107年度他字卷第3391號偵查卷【下稱甲卷】第17至29、31至35、37、39至91、99至103、129至131、275至279、289至315頁、丙卷第45至58、61至66、85至102、135至243頁反面),被告自白於事實相符,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⒈告訴人廖仁睦於偵訊中證述:當時被告並無跟我約定好300萬
元要一次到位,也沒有說300萬元何時要投資完畢,都是被告通知匯款,我就會匯款等語(見乙卷第16頁);證人陳儀溱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沒有約定錢何時要進到帳戶,我跟被告也沒有明確跟告訴人廖仁睦說資金需要到位的時間,只是當初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時,告訴人廖仁睦有口頭表示簽完本票後錢會一次到位等語(見乙卷第1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廖仁睦當初口頭上說資金會一步到位等語(見乙卷第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廖仁睦未曾書立書面承諾投資羿亨公司之資金到位時間。佐以本案合作備忘錄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八條約定:茲因甲(即告訴人廖仁睦)、乙(即被告)雙方擬共同經營重型機車車型設計及相關零組件、套件設計事業,且甲方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已陸續以自身或第三人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乙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雙方同意以羿亨公司名義經營合作事業…雙方同意羿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增加至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由甲方出資,另200萬元由乙方出資,…雙方同意由甲方擔任羿亨公司之負責人,乙方應負責提供並配合辦理甲方登記為羿亨公司負責人之所有一切協助…甲方將再投入200萬元資金作為羿亨公司營運所需,乙方應以請款單、報價單或費用支出單據提出其資金需求以向羿亨公司請款,甲方將在羿亨公司完成資本總額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始投入該200萬元資金等語,且羿亨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所登記之資本總額仍為50萬元,負責人仍為證人陳儀溱,尚未完成資本總額變更至500萬元,以及由告訴人廖仁睦擔任負責人之約定,有本案合作備忘錄、羿亨公司106年10月26日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佐(見甲卷第31至33、37頁、185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廖仁睦於105年8月29日簽署本案合作備忘錄時,係約定除告訴人廖仁睦於簽約前業已投入之100萬元資金外,告訴人廖仁睦將於羿亨公司完成資本總額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再投入200萬元資金,作為羿亨公司營運所需,且雙方之合作事業應以羿亨公司之名義執行,被告應以請款單、報價單或費用支出單據提出其資金需求,向羿亨公司請款,並未約定告訴人廖仁睦之資金在羿亨公司完成資本額與負責人變更登記前需一次到位,甚且約定被告應持費用證明向羿亨公司請款,而未表明就羿亨公司所需費用,被告得先以自己資金墊款,再以告訴人廖仁睦之投資款歸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廖仁睦有同意投資之資金將一次到位,因為告訴人廖仁睦遲未實行出資,被告才需墊付款項,再以告訴人廖仁睦陸續到位之投資款歸墊云云,已非可信。
⒉又細繹被告、證人陳儀溱與告訴人廖仁睦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容,證人陳儀溱於105年6月4日於群組中稱:五月份的報表已經整理完畢,公司這個月資金缺的部分,由我跟Sam(即被告)先代墊,…我跟Sam這邊因為從五月初開始知道會有缺口,所以趕緊把狀況通知大家等語;告訴人廖仁睦回覆稱:股份的比例Sam也有40%,但目前資金幾乎都由我們供應,那之後回填是怎樣計算…房租水電所有生活基本開銷幾乎都是公司支出,現在的虧損金額也把Sam的薪資全額加入,在Sam還沒回填之前,是不是無法全額算入,因為目前以這樣的方式,Sam的薪資都無法承擔的公司,原來要怎樣生存,根本就不可能,所以在報表上似乎不盡合理等語(見乙卷第43至44頁),可知告訴人廖仁睦對於被告、證人陳儀溱方面提出羿亨公司之費用支出報表,並非完全同意,而認為相關費用不盡合理,關於被告、證人陳儀溱所主張有墊付羿亨公司費用之情形,也表達因為被告亦為羿亨公司持股40%之股東,不應由告訴人廖仁睦方面負責全部開銷。甚且,告訴人廖仁睦於105年6月4日、105年6月1日、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31日、106年4月7日於群組內稱:我們匯的資金運用在一個沒有運轉的公司,是這樣嗎?不要嚇我…公司每個月都沒有營收嗎?…/我真的不知道狀況為何會如此!7/18~7/25已陸續轉帳10萬元台幣進戶頭,距Claire(即證人陳儀溱)估算目前公司應付及至你們返台之間,該用的款項為美金4,000元,也只差美金1,000元,怎麼會差異如此大呢?…當初就說好每3個月匯款,每次1萬美金,7月匯款金額原則上是7~9月的基本開銷,這是和Claire談過夠用到你們回來的金額別只會抱怨匯款時間差的問題,行程規劃的影響,也有遲延吧?資金運用的輕重緩急,也該有所拿捏,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見乙卷第47、55至57、80頁),對於被告、證人陳儀溱多次資金困難為由,請求告訴人廖仁睦給付投資款,甚至表示有以自己私人資金墊付羿亨公司費用之情形時,告訴人廖仁睦不僅未曾同意或承認被告有墊付羿亨公司費用之必要,也有多次表示應由告訴人廖仁睦負擔之費用,資金已經到位,質疑被告為何需要墊付羿亨公司費用,以及被告使用投資於羿亨公司資金是否有不當之情形,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廖仁睦知悉且同意被告先墊付羿亨公司之費用,再以告訴人廖仁睦匯入之投資款歸墊云云,並無可採。⒊承前,被告究竟以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
37號、39至40號所示之252萬4,000元墊付何等羿亨公司之款項、墊付金額為何、有何單據為證等節,均未見被告提出佐證,亦未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告知告訴人廖仁睦,或有與告訴人廖仁睦加以結算、確認。且觀諸卷內被告以LINE或電子郵件檢附予告訴人之支出明細(見丙卷第174至243頁),均為被告自行製作,除106年3月24日支出印刷品一批之費用11,500元外(見丙卷第238頁),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單據,亦未表明支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難認該等支出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所示告訴人廖仁睦投資資金之去向或數額相符,實難僅憑被告有片面在LINE對話紀錄中向告訴人廖仁睦抱怨過先行墊付款項之情,遽認被告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告訴人廖仁睦所匯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所示之252萬4,000元投資款項,目的既係為用在雙方合夥事宜上,被告本即不應在未告知或未結算之情形下,自行認為得將之用以抵銷其先行墊付款項部分,而加以運用在私人用途,況其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究竟有無墊付款項及墊付金額為何,其所為已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難僅憑其在LINE對話紀錄中自說自話之內容,而逕認其所為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且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從而,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係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查本件告訴人廖仁睦將與被告協議合作之投資款項匯入羿亨公司帳戶內,而被告為羿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管領、使用羿亨公司金融機關帳戶乙節,業據其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自得本於羿亨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任意處分該等款項使用,該等款項於尚未領出前,即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又告訴人廖仁睦與被告共同經營前開事業,被告身為羿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內部關係觀之,其於執行收受、運用投資資金等業務時,即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收受告訴人廖仁睦交付之款項後,將告訴人廖仁睦交付之部分款項元,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挪用於雙方議定經營羿亨公司以外之用途,致未使用於其受告訴人廖仁睦委託共同經營前開事業之約定,雖亦該當於背信罪之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態樣,惟揆諸上揭說明,背信罪係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被告上揭行為既係將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2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5至24號、27號、29號、31號、37號、39至40號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廖仁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廖仁睦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月收入2萬5,000元、需撫養3歲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侵占款項金額共計252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索引表編號帳戶名稱簡稱1告訴人堂兄廖建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2告訴人堂兄廖建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3告訴人堂兄廖建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4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5被告之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美國帳戶6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7羿亨公司之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羿亨公司帳戶8陳儀溱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儀溱上海帳戶甲9陳儀溱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儀溱上海帳戶乙10陳儀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儀溱新光帳戶11 尤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尤氏公司帳戶12安宇設計有限公司( 周建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安宇公司帳戶13 廖俊瑋 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俊瑋帳戶14歐永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永祥帳戶
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12日期金額3日期金額4卷證出處1104.12.02328,070A帳戶被告美國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105.03.2350,000告訴人在臺中高鐵站交付現金予被告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105.03.2450,000D帳戶被告美國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4105.04.08110,000D帳戶被告美國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5105.04.15100,000B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4.213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4.256,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3頁、丙卷第98頁105.04.254,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3頁、丙卷第86頁105.04.282,11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293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04.28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293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5.05.0526,269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3頁、105.05.0526,269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3頁、105.05.05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7、293頁、丙卷第85至86頁105.05.0479,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6105.06.071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6.0813,500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信市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48頁反面、第49至50頁7,865集亞工業有限公司聯邦屏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49頁13,000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一銀興雅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50頁105.06.086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6.0826,156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5頁105.06.0816,38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5頁105.06.13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5.06.136,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90至91頁105.06.1320,977陳儀溱貸款330萬本息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53頁105.06.1314,622陳儀溱貸款230萬本息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54頁105.06.143,377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5頁105.06.15549遠傳電信甲卷第277、295頁7105.06.2425,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6.275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6.282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295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8105.06.263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6.285,67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06.2926,33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105.06.2926,33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9105.06.303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7.05(合併一筆支出85,000元,分為57,000元與28,000元)57,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7.06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51頁、丙卷第85至86頁10105.07.0115,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1105.07.015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7.066,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90至91頁105.07.06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5.07.0626,309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105.07.0626,309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28,000領現甲卷第277頁、丙卷第51頁105.07.121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7.1226,172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105.07.1496遠傳電信甲卷第277、297頁105.07.156,585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12105.07.183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7.193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7.2025,969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87頁105.07.258,00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87頁105.07.255,00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98頁105.07.255,00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297頁、丙卷第86頁105.07.251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299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3105.07.2219,97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7.25(合併一筆支出40,000元,分為17,000元與23,000元)17,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甲卷第277、299頁14105.07.2320,03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23,000領現甲卷第277頁、丙卷第50頁反面15105.07.253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7.263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7.2726,07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9頁105.07.2719,580跨國提款甲卷第277、299頁105.08.29雙方簽署合作備忘錄16105.08.312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09.01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甲卷第277、301頁105.09.01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09.0125,831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1頁105.09.0125,823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1頁105.09.0125,823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1頁105.09.01110,000被告美國帳戶甲卷第277、301頁17105.10.132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0.1415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0.14126,00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1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10.147,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90至91頁105.10.141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5.10.187,07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10.233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0.2410,00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87頁105.10.245,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3頁、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98頁105.10.245,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86頁105.10.2725,69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0.2816,164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8105.11.042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1.069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1.0725,613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1.0725,613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1.0725,613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1.0719,268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1.07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丙卷第85至86頁105.11.0711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1.0864,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5.11.089,638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11.085,257跨國提款甲卷第277、303頁105.11.1120,887陳儀溱貸款330萬本息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53頁105.11.1114,559陳儀溱貸款230萬本息甲卷第277、303頁、丙卷第54頁19105.11.072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1.1612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1.16111,905被告美國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57至58頁105.11.1610,01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87頁105.11.213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1.215,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98頁105.11.215,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86頁105.11.2117,01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5.11.2213,01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5.11.2214,015莊斐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45、88至89頁105.11.237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1.237,015廖俊瑋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92至93頁105.11.2446,51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5.11.2412,51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7、305頁、丙卷第85至86頁20105.12.12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2.152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2.1516,2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21105.12.131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2.1616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5.12.1923,00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101至102頁22105.12.21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5.12.22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5.12.228,00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87頁105.12.225,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8頁105.12.225,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86頁105.12.2610,315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12.288,11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5.12.29819遠傳電信甲卷第277、307頁106.01.0365,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1.09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85至86頁23106.01.12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1.13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1.1310,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0至91頁106.01.1315,00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87頁106.01.138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9至100頁24106.01.1315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1.1615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1.16100,01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1.161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6.01.177,010歐永祥帳戶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101至102頁106.01.245,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98頁106.01.245,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7頁、丙卷第86頁106.01.26951遠傳電信甲卷第277、307頁、106.02.07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7、309頁、丙卷第85至86頁106.02.107,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7、309頁、丙卷第90至91頁25106.01.1827,500(代墊廠商貨款)C帳戶馬克杯廠商臺銀中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6106.01.2037,500(赴美機票費用)龍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7106.02.10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2.10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2.1011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7、309頁、丙卷第99至100頁28106.02.1616,640(代墊YAMAHA重機海運費)C帳戶尤氏公司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29106.02.26(起訴書誤為106.02.25,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2.26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3.0125,004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09頁106.03.0125,004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09頁106.03.012,00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09頁、丙卷第86頁106.03.019,475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09頁106.03.016,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9、309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3.0310,126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09頁106.03.06956遠傳電信甲卷第279、309頁106.03.06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9、309頁、丙卷第85至86頁106.03.061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9至100頁30106.03.0220,580(代墊鑰匙圈杯墊打樣模具費)C帳戶奇豫國際工藝有限公司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1106.03.062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3.08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3.0810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3.14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3.1724,923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1頁106.03.1724,923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1頁106.03.2213,01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87頁106.03.225,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86頁106.03.225,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8頁106.03.2421,743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1頁32106.03.074,500(代墊YAMAHA重機拖車費)C帳戶尤氏公司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3106.03.0723,415(代墊JSK鋁合金LOGO費用)C帳戶安宇公司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4106.03.166,000(代墊重機BMW三角臺設計費用)C帳戶廖俊瑋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5106.03.1611,813(代墊JSK零件委製費用)C帳戶安宇公司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6106.03.1730,000(代墊重機哈雷烤漆費用)C帳戶AIRRUNNER 張玲子 國泰世華信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7106.03.28(起訴書誤為106.3.27,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5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3.285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3.2815,000陳儀溱上海帳戶乙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4至96頁反面106.03.2824,631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1頁106.03.2812,366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1頁38106.03.302,153(代墊空氣濾芯樣品費用)C帳戶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鹿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不在本件起訴範圍39106.04.10200,000D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4.102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4.1012,500陳儀溱新光帳戶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85至86頁106.04.107,000陳儀溱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0至91頁106.04.10170,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4.1120,887陳儀溱貸款330萬本息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53頁106.04.1114,559陳儀溱貸款230萬本息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54頁40106.04.17100,000C帳戶羿亨公司帳戶106.04.17100,000陳儀溱上海帳戶甲106.04.1763,000被告中信帳戶甲卷第279、311頁、丙卷第99至100頁106.04.2412,000陳儀溱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3頁、丙卷第87頁106.04.243,010陳儀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3頁、丙卷第86頁106.04.243,010陳儀溱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甲卷第279、313頁、丙卷第98頁106.04.2824,542跨國提款甲卷第279、313頁41106.07.26154,900(代墊樣品費用)D帳戶幃幄實業有限公司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告訴人投資合計3,423,071入羿亨公司合計2,550,000入陳儀溱上海帳戶甲、乙、領現合計2,5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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