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78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軒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捌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在 高雄市 ○○區○○○路○○號前停放後,下車步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3時39分許,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 林亭妤 住處內桌上放置一牛仔藍色側背式長方形包包(下稱上開背包),乃撿拾路旁掃地工具試圖勾取林亭妤上開背包未成,遂自該住處紗門破裂處伸入手指開啟鎖閂,打開大門後侵入林亭妤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錢包等物)得手。
(二)於同日4時37分許,洪偉軒發現上開背包內有林亭妤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遂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全家超商ATM提款機,以林亭妤出生年月日測試密碼,測試成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五次在自動提款機置入上開郵局提款卡後,鍵入該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林亭妤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8萬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亭妤本人領取款項而如數給付。再於同日
4時55分許,步行返回高雄市○○區○○○路○○號,駕駛前開汽車離去。
(三)於106年8月4日某時許,洪偉軒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某處做臨時工,在該處清理廢棄物時拾獲 歐書賓 所有,前為不詳人士竊取並任意棄置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物品放入上開背包中,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背包丟棄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旁空地。
嗣經警 獲報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於106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洪偉軒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偉軒作案時穿著之拖鞋、現金1萬6,000元,再於同日12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旁空地,扣得洪偉軒丟棄之上開背包(背包內林亭妤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零錢包1個;及歐書賓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已分別發還林亭妤、歐書賓)。
洪偉軒於員警發覺其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之員警坦認該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四)洪偉軒於106年11月21日2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郭家豪 (警方偵查中)行經 郭素幸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即共同沿郭素幸住處隔壁之工地鷹架攀爬至2樓,再由洪偉軒在工地2樓把風,由郭家豪沿鷹架攀爬至郭素幸住處2樓平台,徒手打開未上鎖窗戶侵入郭素幸之住宅內(侵入住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郭素幸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4萬9,500元、第一銀行、郵局、華僑銀行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後洪偉軒旋即騎乘機車搭載郭家豪離開現場,洪偉軒並分得1萬5,000元之現金,其餘證件則棄置在不詳公園廁所旁垃圾桶內。嗣因郭素幸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於106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偉軒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花用所剩餘之贓款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4102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頁;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929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2頁;106年度偵字第217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0、63、66、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亭妤、歐書賓及證人即告訴人郭素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1頁、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復有本院開立之搜索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亭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名細影本各1份、相關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6至40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4頁),並有林亭妤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藍色側背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1萬6,000元;及歐書賓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害人歐書賓於警詢中稱:其於106年4月26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於同日17時許,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遭竊,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13頁),本件歐書賓喪失持有前開證件,係出於他人竊取所致,並非遺失物,而屬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籬笆、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㈣一、(一),被告自林亭妤住處紗門破裂處伸入手指開啟鎖閂,打開大門入內,使該大門即供人進出之門戶失其防閑之效用,而上開大門鐵門上之紗網係屬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卷附照片可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與郭家豪共同以踰越被害人郭素幸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郭素幸住處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分別屬踰越門扇及逾越安全設備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郭家豪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5次持上開事實欄(二)林亭妤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350號、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此部分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毀棄損壞、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2,000餘元、未婚(見院一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林亭妤所有之身分證、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2000元、零錢包1個,除現金2,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亭妤,有被害人林亭妤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現金2000元之部分,已不知去向,然此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盜領之現金共計8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為警所查扣,並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亭妤,有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林亭妤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第39頁),是此1萬6,000元犯罪所得之部分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剩餘之現金6萬4,000元已不知去向,然此既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亭妤,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亦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歐書賓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歐書賓,有被害人歐書賓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共同行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郭家豪給予被告之現金1萬5000元,其中現金600元因已發還予被害人郭素幸,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7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素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現金1萬4,400元,雖已不知去向,然既係被告本案共同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莊玲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106年8月4日│高雄市○○區○○○路│1萬元││││4時37分│398號統一超商內ATM│││├──┼──────┼──────────┼────┼────┤│2│106年8月4日│高雄市○○區○○○路│1萬元││││4時44分│366號全家超商內ATM│││├──┼──────┼──────────┼────┼────┤│3│106年8月4日│高雄市○○區○○○路│2萬元││││4時44分│366號全家超商內ATM│││├──┼──────┼──────────┼────┼────┤│4│106年8月4日│高雄市○○區○○○路│2萬元││││4時48分│398號統一超商內ATM│││├──┼──────┼──────────┼────┼────┤│5│106年8月4日│高雄市○○區○○○路│2萬元││││4時49分│398號統一超商內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