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朝進 代理人 江淑如 相對人 陳黃綠妹
陳國豪 陳孟羚 關係人 洪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
6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正太 於民國105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洪秀蓮、被繼承人陳正太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3月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債務人洪秀蓮於105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洪秀蓮自106年9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24,8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陳正太業於105年3月16日死亡,並以相對人陳黃綠妹、陳國豪、陳孟羚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上開抵押物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既為債務人陳正太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聲請人以其等為本件相對人,依上開之規定,於法有合,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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