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昭聖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鳳鳴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黃昭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26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為警盤查,自願配合採集
尿液送驗,並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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