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德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德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德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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