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46公克總淨重1.1568公克),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志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迄緩起訴期滿後仍未經撤銷,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正本(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及第1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然上開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乃為重複聲請,而無准許之必要,爰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