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92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8925號債權人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務人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捌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下同)陸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因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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