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福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相對人 康明仁
康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1,171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401,1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