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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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36號聲請人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相對人REJEKISRI( 思莉 )相對人LOLYSUSFOLIANTY( 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880元、8,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部分,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兩造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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