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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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被告 蔡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係干預身體自由之最大強制處分,宜慎重行事,是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湮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羈押之必要要件,是如以該款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充份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審誤用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若改以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則法定刑差異甚大,且被告已羈押逾7月,為恐羈押超過法定期或無罪宣告,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情形,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
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蔡秀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此相對重刑下,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本次歷經多年通緝始到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做為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倘」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之嫌疑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做為論述之依據,與上開事證不符,核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之安全,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查,被告前因重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經原審2次通緝,第2次通緝於92年11月27日發布,直至105年2月2日始緝獲歸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多次傳喚未到而逃匿之情事,更有逃匿長達10餘年之久始緝獲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且足認其有再次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極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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