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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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宗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20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方宗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宗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22時至23時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適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查,方宗麟見狀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先由瑞隆東路右轉華興街,於左轉南昌街後,再左轉五甲二路逆向行駛,因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何○德所騎乘、搭載余○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何○德、余○玫2人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方宗麟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宗麟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何○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2、24、27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2年、94年、95年、100間,因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017號為緩起訴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交簡字第935號、94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95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徒刑在案,且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並未悔改,復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量刑仍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