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相對人 林殿柚 相對人 王文得 相對人 蘇蔡美華 相對人 蔣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殿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殿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文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文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蔡美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蔡美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榮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蔣榮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殿柚(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王文得(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蘇蔡美華(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蔣榮峯(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等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上訴裁判費,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3年9月5日雄院高103司聲司三字第90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等逾期並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第一審複丈費50,0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60元,合計77,988元,有收據影本、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林殿柚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57元【計算式:77,988×22/100=17,15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王文得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78元【計算式:77,988×16/100=12,47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蘇蔡美華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76元【計算式:77,988×31/100=24,17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榮峯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77元【計算式:77,988×26/100=20,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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