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曾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之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整。
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9月17日帳單結算日止,共計527,023元整(內含本金241,668元、利息285,355元,違約金不請求)未為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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