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
4年6月5日因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而經於104年9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並均送達聲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承審該事件之法官迴避,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狀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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