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泉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泉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泉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陳泉英與 劉耀仁 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傷害被害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惟論罪法條漏引家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密切,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歧異,動輒以暴力相向,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另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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