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8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4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4843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忠義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請 陳明 提示日。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