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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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宜祐具保人徐言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8、6327、67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3
18、1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言 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繆宜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徐言至提出保證金並繳納現金後,予以具保在案,茲因被告迭經合法傳喚,且經本院命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本院傳票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目前未在監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