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智晟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
0.0八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六分經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三七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距駕車之時間約相隔一小時又三十分,以此推估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計算式:0.37+【0.08×1】+【0.08×30/60】=0.49,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而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無法通過「閉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檢測,評估為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許智晟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致被害人 蘇建財 受傷,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蘇建財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被告許智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之2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76巷1弄9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履行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晟於民國99年1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往新莊方向601010號路燈桿旁,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蘇建財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蘇建財受有左腰、左膝、左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6分許,當場對許智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智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建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