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 方邦修 被告 王樂昇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址設臺北縣板橋巿府中路29號之臺北縣板橋巿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公所)前,欲左轉彎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光線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適原告牽腳踏車橫越道路,而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擦撞,以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被告已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看護費,但原告另受有交通費損失新台幣(下同)2490元、休息一年半之工作損失216000元、慰撫金0000000元,合計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被告當時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沿府中路29號前循圓環左
轉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左轉之剎那,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其車前在內側車道逆向橫越馬路,被告為閃避原告,乃將方向盤往右打,原告仍繼續騎乘,因而擦撞被告車子左側葉子板,原告右腳因而受傷,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被告並無過失。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逆向任意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比例為70%。
3原告所有醫療費用66586元,全部由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16000元,亦係由被告支付。原告請求交通費2490元,應證明係因本件事故看診所需費用。原告年已76歲,並無工作能力,自無損失可言,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實非被告能力所得以負擔。依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僅須負擔醫藥費19976元、看護費4800元,就被告給付超過之部分,係被告多付,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與本件法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由南往北沿府中路行車至板橋區公所前左轉時,左側即轉彎處內側為有相當寬度之人行道,路緣僅圈設白鐵欄杆以與車道區分,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並無建築物之阻擋,是被告在左轉前,其視距顯可穿透欄杆區間而注意其左轉後之道路狀況,該處若有人車在其車前,應清晰可辨;而原告為逾7旬之老翁,騎乘腳踏車,其速度當屬有限,並非於被告左轉後突然而至,被告稱其時速僅5公里,實無不能發現原告在其車前逆向由其左方向右橫越道路,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以致與該腳踏車擦撞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行駛,未注意亦未讓車道上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8月4日北縣鑑字第990582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同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身體權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交通費:
原告請求交通費2490元,惟查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部分未記載日期及地點,僅有車資100至120元不等之記錄,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以醫藥費單據所載之98年12月29日、99年1月5日、同年1月16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10月19日、100年5月13日共9次前往骨科就診之記錄,以單程110元平均車資計算,9次之車資共1980元。原告請求1980元之交通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半之工作損失216000元,經查,原告於97年度有工作所得156900元,於98年度有工作所得125668元,於99年度工作所得為零,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有損失等情,堪予採信。原告所提亞東醫院99年10月19日診字第0990327347號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4個月,是原告得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超過4個月之部分,因無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以97、98二個年度所得共282568元,除以24個月再乘以4個月,為47095元。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470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慰撫金:
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卻發生車禍受到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於98年12月18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8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門診追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供稱目前靭帶仍未痊癒,無法蹲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軍事學校畢業,軍官退伍,曾在電子公司擔任品管科科長,受傷前作資源回收;被告工專畢業,曾任管理員,自99年4月即待業中,99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以上,金額共為24907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路,經府中路,往縣民大道、民族路,回國泰街住處(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方向與被告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相反,而該路段係單行道,可知原告逆向騎乘腳踏車。原告辯稱其係牽腳踏車走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後被撞等語,然查,被告所駕汽車停放位置距離前方之行人穿越道有6公尺遠,左前車○○○區○○○路邊有4.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原告稱其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路後被撞,顯非事實。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庭,均堅指原告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見偵查卷第11、45頁、本院刑事卷第19頁反面),又參以事故發生後,腳踏車車體結構完整未變形,有現場照片可按,如原告當時係以右手牽著腳踏車,該腳踏車在其右側,以原告右脛骨受到閉鎖性粉碎骨折,可知撞擊力極大,則腳踏車直接被撞,應會變形才是,但從現場照片觀之並非如此,應係原告當時騎乘在腳踏車上,其右小腿與被告駕駛之車頭碰撞,才造成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是原告所稱其係牽著腳踏車橫越馬路一節,實難遽信為真。原告逆向橫越道路行駛,未讓車道上來車優先通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規定。末查,原告騎乘腳踏車,其車身未裝燈光亦無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有照片可稽,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74723元(000000X0.3=74723)。
六、被告辯稱:原告所有醫療費用66586元,全部由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6000元,亦係由被告支付。依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僅須負擔醫藥費19976元、看護費4800元,就被告給付超過之部分,係被告多付,原告應返還被告,被告主張與本件法院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查被告已支付原告醫藥費66586元、看護費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醫藥費加看護費共82586元,依30%之過失比例,被告僅須付24776元,是被告多付57810元,核屬原告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自屬可採,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913元(00000-00000=1691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