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943號聲請人 伊婉貝林 相對人 簡鴻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98年3月6日│1,470,000元│1,470,00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6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98年3月6日│34,280元│34,28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61│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3│98年3月6日│501,600元│501,60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58│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4│98年3月6日│121,440元│121,44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59│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5│98年3月6日│2,000,000元│2,000,00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5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6│98年3月6日│596,970元│596,970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56│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7│98年3月6日│614,250元│66,959元│未載│98年3月6日│347655│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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